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39年10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49年4月,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南阳市宛城区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住(略),系刘某甲儿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生于1977年2月,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略)。
审原告刘某甲原与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由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四个儿子,大儿子刘某崇,二儿子刘某崇,三儿子刘某乙,四儿子刘某崇。大儿、二儿已成家另过。原、被告一家有旧瓦房三间,1992年在红泥湾路旁建平房二间,2001年在大吴营村庄建楼房上下八间,厢房二间大门一间。二被告订婚时原、被告同着媒人马云献将红泥湾路旁的平房三间指给被告,二被告在2003年结婚,2005年与原告分家,家庭的上下八间楼房及红泥湾路旁的二间平房均有二被告使用。但原、被告分家时未明确该两处房屋的归属权。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有房产三处,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于二被告分家时未对房产作明确处理分配,双方所争执的房产,仍属家庭成员共有,不属于个人财产份额。二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1、房产证上记载房屋的产权归申请再审人所有,且房屋建设时刘某丙与刘某乙尚未结婚,原审认定争议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当;2、争议房产在2004年双方分家时已作过约定,红泥湾路边的二间平房和庄上三间瓦房归刘某甲和小儿子所有,庄上上下八间楼房归刘某乙和刘某丙,现刘某乙占有红泥湾路边的二间平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红泥湾路上的二间平房和村庄内的三间瓦房归申请再审人所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房产三处,属家庭共同财产。因申请再审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家时未对房产作明确处理分配,虽然二被申请人现居住使用大吴营村的八间楼房及红泥湾路旁的二间平房,但该二处房产仍属家庭成员共有,不属于个人财产份额。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申请再审人称双方分家时已作过约定,仅有八间楼房归二被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占有红泥湾路旁的二间平房构成侵权,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