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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甲、鲁某乙诉被告光山县晏河乡潘某村鲁某村民组、被告潘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男。

原告鲁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忠。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鲁某甲、鲁某乙诉被告(略)(以下简称鲁某村X组)、被告潘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鲁某甲、鲁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忠、马永葆,被告鲁某村X组诉讼代表人潘某丙、被告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与鲁某村X组长鲁某先签订了承包荒地1.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0年,承包开始在四周种植柳树和杨树,中间种桃树,2005年桃树逐渐死亡,土地闲置,其代言人鲁某信将土地出租给莹石矿老板堆放银石。2007年被告开始怀疑1984年的合同是假的,为了证实合同的真实性,2008年3月4日原告将原承包合同及由二原告签字的合同草稿到光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光山县司法局公证处出具了(2008)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认定该合同上所有签名属实。但被告于2008年强行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树,并收取堆放莹石的租赁费,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收取土地出租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是事实。1984年8月鲁某村X组与鲁某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是十五年,不是三十年,合同上没有二原告的签名,按合同约定鲁某真每年应交承包费6元,但鲁某真未交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该地被二原告叔父鲁某先无偿占用,直到2007年村X组将土地收回,因在该村开矿山的老板在该地堆放莹石,村民帮其拉走,老板给报酬x元已由全体村民共同分配。二原告现定居浙江,其提供的1984年4月1日的合同不真实,以此合同办理的(2008)光证明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光山县公证处撤销,因此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诉争面积的收益应归村X组集体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1日鲁某村X组与鲁某真以鲁某甲、鲁某乙名义签订一份合同,内容是该村X组荒地1.5亩承包给鲁某甲、鲁某乙,每年交承包费6元,承包时间从198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承包者在承包时间内育树种植一切收入归鲁某甲、鲁某乙所有,合同上面只有鲁某甲、鲁某乙父亲鲁某真和时任生产队长鲁某先各盖一枚印章,村委会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栽了部分树木,直到2007年因经营石矿的个体老板要在该承包土地放莹石渣,村X组收取费用x元已被全体村民分配,二原告认为其父1984年4月1日代表其兄弟二人与鲁某小队签订的合同期限是30年,合法有效,土地出租收益x元应归个人所有,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200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二原告举证在签订诉争合同之前,由鲁某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潘某丙执笔,书写过二份合同草稿,一份草稿合同期是20年,一份是30年,意在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因潘某丙不认可此两份草稿是其所写,经二原告申请,中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合同草稿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一份草稿系潘某丙所写,一份草稿不是潘某丙所写。对此,在重审中潘某丙不认可草稿是其所写,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在重审中原告提出承包费已在承包诉争土地时为村X组看水塘几年的费用抵交承包费,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1984年4月1日合同二份,(2008)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潘××、潘××证言,鲁××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光山县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决定,潘××、赵丰××、胡××等证人证言,全体村民领款分配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承包的收益应归全体村民所有,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198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甲方为鲁某小队,乙方为鲁某甲、鲁某乙,但只有当时鲁某小队队长鲁某先和原告父亲鲁某真盖章,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合同签订时二原告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二原告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且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交承包费。关于二原告提供合同草稿一份是潘某丙执笔所写,本院认为不管合同草稿是谁执笔,但草稿不是真正的书面合同,对该争议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实际意义。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潘某村X组X年4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给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信阳市中院发回重审期间,审判人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终因形不成一致意见而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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