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一滴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收单买码,累计接受投注15期,投注金额约4万元。上报给其上线张某乙,从中抽头渔利8%。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码民徐玉贞、张某乙、卜某某等人的证言,部分码单书证,电话通话记录,码民卜某某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十期以上,累计金额约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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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