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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到宜阳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王某伟)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使,行至八官线204KM+700M处公路时,碾压因醉酒倒卧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裴文军、关某后驾车逃逸。当晚22时30分王某某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事发后裴文军经宜阳县中医院、解放军150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关某股骨骨折住院治疗,王某某家人已支付二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裴文军、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协商,2011年11月30日王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裴文军家人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裴文军亲属103000元(已支付),现裴文军亲属对该民事调解反悔。2011年12月22日王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关某经济损失8500元,取得了关某及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陈述、证人吕某、王某x、杨某证言及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相关某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某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减轻处罚和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期的,刑期顺延。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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