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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孙营东经预谋携带钢丝钳骑摩托车到宜阳县X村附近盗割x.4型号通信电缆50米,价值1743.05元;次日晚张某伙同孙营东再次到盐镇X村附近盗割x.4型号通信电缆100米,价值3486.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言以及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及盗割电缆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系累犯,且属破坏他人财产型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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