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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9日凌晨2时01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辽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50M处时,与一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无名女相撞,造成该无名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发生事故的货车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寻尸启示,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款,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某某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某元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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