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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汨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汨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73岁,住(略)。

被告汨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汨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6日我村召开征粮入库大会,说我阻扰七户群众抗交征粮。汨罗市公安局徐若龙委托原上访人于选桂,让我去派出所商量事情。我到徐的住所地后,徐说,你等一下。不到十分钟后来了五名干警,将我包围并将我拉至古培派出所询问,当晚8点左右由该所民警直接送我到市拘留所。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由市局几位民警将我带至公安局审讯,下午3点多钟,汨罗市公安局对我作出了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在处罚前,汨罗市公安局既没有告诉我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又没有听取我的申辩,对我的申辩不予理睬。该第X号裁决书所写的理由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可事实上我并没有任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被拘留的第二天,我因受气加之年老,引发了我在部队所得的慢性肝肿病和风湿性关节炎,直到第三天我女儿得知了这个情况,才送药治疗。拘留期满的第二天,也就是9月12日到白水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肝硬化,住院14天,共花费医药费5000多元,后多次复发,给我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汨罗市公安局1999年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要求依法确认1999年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违法,而该裁决书是1999年8月27日作出,早已超过了2年的最长时效,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且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原则是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求缺乏赔偿依据,且诉求不明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燕

审判员马雁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薇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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