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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冯某与被告胡某某合资建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49岁。

原告冯某(原告黄某乙之女),25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7岁。

被告胡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韦建康,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冯某与被告胡某某合资建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此后因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7月14日,本院同意原告黄某乙、冯某对合资建房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委托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08年8月21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又因人员调整,本院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周仁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登怀、代理审判员韦云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恢复审理。原告黄某乙、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冯某诉称,1996年5月15日,原告黄某乙之夫、原告冯某之父冯某明与被告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新修建房屋一幢,按投资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房屋建成后,被告不但不对合资建房进行结算,还将新建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企图独占合资建房成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与二原告对南川区X街X路X-X号房屋一幢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与冯某明约定共同出资新修建房屋一幢,被告以旧房作价5万元作为出资,不计算资金利息;冯某明出资1.5万元,也不计算资金利息;另外由冯某明负责借款1.5万元,作为共同债务,其利息纳入工程成本计算;合资建房的盈利或亏损,双方各占50%。被告对该《协议书》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收到冯某明出资款3.6万元的收据2份(一份为3万元,一份为6000元)。被告对收到冯某明出资3.6万元用于合伙建房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认可冯某明另外还出资了1万元,减去160元的组织费后,共计出资x元。但提出按照《协议书》约定,其中1.5万元应作为共同借款,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冯某明的实际出资额为x元,借款1.5万元用于合资建房的事实予以确认。

3、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渝金汇工程鉴〔2011〕X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审理中均同意对工程造价按《鉴定报告》中的直接费x.22元计算,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对合资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对合资建房的盈亏进行结算。但提出冯某明在合资过程中抽回的出资和超领的利息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垫支的其他费用、被告应领取的务工补贴和对外借款及其利息等也应纳入工程成本计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原告方出资额方面的证据有:

1、第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冯某明交来现金4000元,时间为1996年8月9日,被告批注收回作废字样,欲证明冯某明已抽回该出资。本院认为,该收据只有被告在上面批注了“收回作废”字样,既无冯某明的签名或盖印,也无其他证明,从证据的字面意义上理解和对证据的形式方面审查,均不能证据冯某明已抽回该笔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第二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冯某明交来现金6000元,时间为1996年8月13日,被告批注(已退还)字样,亦欲证明冯某明已抽回该出资。同前所述,本院亦不予采信。

3、欠条,载明:冯某明因欠刘晓刚x元现金,冯某明同意在本人的出资额中扣减,欲证明应扣减冯某明出资额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集资建房领款单,冯某明本人签名领用现金2000元,作为退集资款,欲证明应扣减冯某明出资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合资建房收入方面的证据有:

冯某明与被告合资建房共计12套,其中被告提供了合资建房的销售房屋合同8份,对该8套房屋的销售收入和对另4套房的处理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如下:

1、不计算销售收入的房屋有2套,其中:X号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后抵偿配套费,X号房屋用于返还给杨正武。

2、未销售但应计算销售收入的房屋有2套,金额为x元。其中:X号房屋现为二原告占有,作价4.8万元(含办证费);X号房屋现为被告占有,作价x元(含办证费)。

3、已销售的房屋有8套,金额为34.81万元。其中:X号房屋售价4.1万元,X号房屋售价4.3万元,X号房屋售价3.6万元,X号房屋售价4.6万元,X号房屋售价5.2万元,X号房屋售价4.5万元,X号房屋售价4.56万元,X号房屋售价3.95万元。

综上,冯某明与被告合资建房的销售收入为x元(含未销售但应计算销售收入的2套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按前述方法和金额计算销售收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支付的合资建房支出的证据有:

1、给购房户安装地砖的工程计价简表和未计价材料费清单,金额分别为3412.39元、2649.2元,合计6061.59元,欲证明被告支付的合资建房支出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两份证据是被告提供的打印清单,既不能证明安装地砖和未计价材料费的准确金额,更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应纳入合资建房支出中计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补贴给杨正武内装饰款的单据1张,金额为1805元,欲证明被告支付的合资建房支出的事实。原告以前述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正武向被告领到内装饰费用1805元,同样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纳入合资建房支出中计算,本院亦不予采信。

3、交纳征用土地的相关费用单据,金额为x.9元。原告对原隆化镇X村一社出具的收楼层管理费土地罚款3000元的这份收据,以该社无权收费为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被告为合资建房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纳入合资建房支出中计算,至于该社有无权力收取该项费用,与本案关。原告还认为,被告交办证费的两份查询费收据,金额各50元,合计100元,以及两份登报费收据,金额各150元,合计300元,是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档案遗失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前述费用是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据被告陈述档案遗失是房管部门造成的,原告未提供是被告的责任造成档案遗失的证据,故该项费用应列入合资建房支出中计算。原告对其余支出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4、交纳建设配套费、罚款的有关单据,金额为x元,以及给购房户办证的支出费用单据,金额为x.89元,合计x.89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已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5、房屋保修和零星支出费用单据,金额为4322.5元。原告认为,这些费用应纳入工程成本中一并鉴定,现在单列出来计算有重复计算之嫌,且在1997年5月30日以后的费用也只有2190元,因此,对这些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查,前述费用是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未列入工程成本中进行鉴定,应当认定为被告垫支的费用,纳入合资建房支出中计算。

6、自来水入户安装费6700元,电力入户安装费6250元,安装防盗网费用3495.46元,应付胡某某施工补贴2400元,《鉴定报告》中防雷费用因笔误少计支出41.58元,合计x.04元。本院认为,前述费用因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7、建筑营业税x元。原告认为,从发票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是修建诉争之房屋所缴纳的税金,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税务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8、接待费用3495元。原告对有冯某明或黄某乙签名的1873元表示认可,对没有冯某明或黄某乙签名的1622元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单据中,有的有冯某明签名或盖私人印章,有的有黄某乙签名认可,有的既没有冯某明签名或盖私人印章,也没有黄某乙签名认可,而黄某乙对冯某明的私人印章的真伪明确表示不予鉴定,因此,本院对只要有冯某明签名或盖私人印章的部分单据和有黄某乙签名认可的部分单据都视为实际发生,予以认可,经计算,有前述两种情形的单据的总金额为3251元;对除前两种情形外的三张单据,金额为244元,因既没有冯某明签名或盖私人印章,也没有黄某乙签名认可,存在严重瑕疵,故不予认可。

9、查询费25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与合资建房没有关联性,不能纳入合资建房支出中计算。本院认为,两份查询发票均是重庆市南川区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据被告陈述是为购房户补办手续时产生的,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10、冯某明多领资金利息1814.8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冯某明多领取的资金利息,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可。

11、支付冯某明对外借款1.5万元作为合伙债务的资金利息1814.8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支出是为合伙经营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两次向涂华年借款x元,被告自己计算的应计付资金利息6800元。原告对被告的借入款项表示否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因该两次借款的借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名,虽然被告申请了证人涂华年出庭作证,但均不能完全确认被告对外借款x元用于合资建房的事实,因此,本案暂不作处理,其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既然借款本金无法认定,其利息当然就不予认定。

13、领条,刘晓刚签名领到杂支款5100元,欲证明应扣减冯某明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纳入合资建房支出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支出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垫支的应纳入合资建房支出计算的金额为x.13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简称胡某)与冯某明(简称冯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胡某原住房拆除,并新征胡某右侧集体土地一块,改建住宅楼一幢,1、合资内容,胡某的房屋作价5万元,作暂时投资,不收取资金利息;冯某投入资金3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暂时投资,不收取资金利息;另外1.5万元作为双方共同贷款,资金利息纳入工程成本中;2、双方职责,资金由胡某统收统支,实行专款专用,凡超过50元的开支由双方研究后开支;3、双方收益,工程竣工后的有效利润双方各占50%,各方所得部分可兑付现金,也可认购房屋,任何一方购房时如利润不能足房价者,均应补交差额。《协议书》签订后,由被告负责执行合资事务,冯某明共投入合资资金x元,被告将旧房拆除作价5万元投入合资建房,于1996年底建成房屋一幢,共12套,其中对外销售8套,原被告各占有1套(作价计算销售收入),有1套用于返还给杨正武,有1套被法院拍卖后用于抵缴规费,销售收入共计x元。合资事务完成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冯某明已经去世。冯某明是黄某乙之夫、冯某之父,黄某乙、冯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因被告在另一案中起诉其排除妨碍,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另查明:冯某明与被告合资建房的纳入工程成本鉴定中的费用为x.22元,冯某明对外借款1.5万元作为共同债务,被告垫支合资建房工程费用x.13元,原告多领取资金利息1814.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某明与被告合资建房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前述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与冯某明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合资建房事务完成后至结算前,冯某明已去世,其妻子、女儿即本案的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冯某明与被告合资建房的行为是一种合伙行为,对合伙的债务(亏损),按照《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承担,即各占50%,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合伙的销售收入x元(含对原被告各占有的一套房屋进行作价),支出x.35元,亏损x.35元,二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亏损x.18元;因二原告与被告各已占有的一套房屋未实际销售,应分别按x元、x元计入各自应承担的亏损总额中,冯某明对外借款1.5万元,应作为合伙的共同债务,由二原告负责归还,从二原告承担的亏损总额中扣减;冯某明多领取的资金利息1814.8元,应计入二原告应承担的亏损总额中;因合伙事务由被告在执行,故二原告应将其承担的亏损迳行支付给被告。对二原告现居住使用的南川区X街X路X-X-X号房屋一套,因双方对该套房屋及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的计价没有争议,应视为被告同意以此价格由二原告按照《协议书》关于“也可认购房屋,任何一方购房时如利润不能足房价者,均应补交差额”的约定,由二原告补差后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冯某的被继承人冯某明与被告胡某某合资修建的位于南川区X街X路X-X号房屋一幢的债务,由原告黄某乙、冯某承担x.9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x.18元。限原告黄某乙、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前述款项迳行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二、由黄某乙、冯某取得南川区X街X路X-X号房屋一幢中现在已经居住的X号房屋的所有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080元(原告黄某乙、冯某已交纳),由原告黄某乙、冯某负担25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仁敏

审判员康登怀

代理审判员韦云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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