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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张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以(2011)安某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丙,在安某县X村加油站附近从李某(身份不明)手中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李某丙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8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张某丁在汤阴县将该车卖给张某勇的亲戚(身份不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19时许,张某勇的亲戚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通过张某丁在安某市人民大道高速路口西加油站附近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戊。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戊将该被盗车辆车架号抹掉后,在林州市X镇淇滨大道西段以9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被盗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经公安某关核实,该车系安某于2008年9月22日在安某市X区X街X巷X单元楼下被盗车辆。案发后,被盗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到的本案被盗车辆的信息、被盗车辆行驶证、照片、保险证、理赔手续、公安某关的查获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王某、张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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