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姬某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姬某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姬某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庄矿文明小区二室一厅住房一套,21寸彩电一台,长虹挂式空调一台,妈妈乐洗衣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法院按被告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姬某祯。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法院按被告自动撤诉处理。此次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抗辩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姬某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大庄矿文明小区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归原告姬某某所有。21寸彩电一台,长虹挂式空调一台,妈妈乐洗衣机一台,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审判员陈晓锋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