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群袖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某区X路东(林钢工贸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群袖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袖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袖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为扩大生产规模决定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西南建设新厂,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了第三人,在新厂建设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招聘他人进行了施工建设,因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催要工资和赔偿金的申请,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并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安排从事劳动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建筑,而原告的业务范畴是生产经营瑜伽垫、防滑垫等,被告工作不是原告业务范围,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关系,被告是否提供了劳动,如何支付报酬,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是一个生产性企业,是工程的发包方,而非建筑企业,原告对于第三人的用工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和安排,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部分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请求工资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仲裁委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确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属于越权,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支付工资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劳动报酬不超过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因此,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委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确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属于越权,程序违法,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群袖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