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身份等项略)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鞠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县X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城水岸小区X路段时被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4mg/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鞠某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范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户籍证明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弘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