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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诉被告陈某、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覃某丙、覃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法定代理人覃某乙,系覃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卢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冰锐,广西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丙。

法定代理人覃某丁,系被告覃某丙的父亲。

被告覃某丁,系被告覃某丙的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陈某、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覃某丙、覃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覃某云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卢某、覃某丙、覃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卢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某驾驶粤x号轿车与被告覃某丙驾驶梁应昌所有的粤E.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覃某甲两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属十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04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125天+4天)=5598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125天=5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5天=5000元;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6、鉴定费79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04元。扣减被告陈某支付的x.04元医疗费用,以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卢某、覃某丙、覃某丁共同赔偿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万元;营养费、伙食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应该按照2009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以认可;护理费也应该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存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已在伤残金进行了赔偿了不能重复进行赔偿;肇事车购买的是无责赔偿,应由无责方面赔偿后我公司再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被告覃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覃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0时25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卢某的粤x轿车沿贵港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覃某丙驾驶的粤E.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粤E.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第三人陆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粤E.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陆某某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中窝骨折,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面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25天后出院。2010年9月25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致面瘫伤残属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伤有:1、医疗费x.04元。2、护理费5425元(x元/年÷365天X1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0元X125天)。4、伤残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X20年X10%)。5、伤残鉴定费79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x.04元。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04元。此后,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x号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粤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某,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粤x号轿车与被告覃某丙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陆某某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粤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粤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04元,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04元,尚有损失x元。此外,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身心俱受损害,且对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96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4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x元,不足部分伤残鉴定费790元,应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未能举证有工作收入,且其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情鉴定时自述为贵港市宏名中学学生,故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过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覃某甲各项损失89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覃某甲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卢某珍应赔偿原告覃某甲损失790元。

四、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覃某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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