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1964年。
被告:尹某,男,生于1962年。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尹某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至今,被告本息均无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尹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无到庭质证,但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做生意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8月31日,被告尹某借原告王某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壹千元整(x),月息2%,息每季度一清,借款人尹某,2007.8.31,(以前所有债务全清,原欠条作废)。但被告至今未还该宅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借原告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分文未付,导致原告诉讼,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