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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王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4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4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1年6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二被告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已生两个儿子。2009年底,王某发现自己怀孕,袁某考虑自己已有两个儿子,便提意将男婴送人。2010年7月12日上午,在延津县中医院一病房内,通过该医院妇产科医生杨某英(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袁某、王某将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X村民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贾某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违法犯罪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某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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