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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李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李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零点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姚某、李某某伙同李某X、李某X、杨XX(均另案处理)六人酒后在襄城县X镇安庄“赤道KTV”门前无故将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姚某、李某某、黄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某某、黄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李某某、黄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零点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姚某、李某某与李某X、李某X(二人均已判刑)、杨XX(外逃)六人酒后在襄城县X镇安庄“赤道”KTV门前无故将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伤。2011年5月4日,李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月6日,黄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黄某、姚某、李某某对孙某慧进行了赔偿,孙某慧对黄某、姚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某、黄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孙某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孙某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李某X、李某X、刘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李某某及黄某的投案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某、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李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姚某、李某某、黄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姚某、李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某、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姚某、李某某、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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