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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12时25分许,原告的司机吴卫鹏驾驶豫x号货车沿S330线行驶过程中,与应国杰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应国杰当场死亡。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死者应国杰的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给死者应国杰的家属x元,此案件一次性了结。此事故也导致了原告的车辆受损,车损2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700元。在原告赔付过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保漯河公司赔付x元和施救费、车损费的一半,即185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漯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先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拒赔,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2时25分许,原告的司机吴卫鹏驾驶豫x号货车沿S330线行驶过程中,与应国杰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应国杰当场死亡,原告的车辆也受损。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金诺物流公司与死者应国杰的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由金诺物流公司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x元,此事到此了解。原告金诺物流公司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车损为2500元,施救费为1200元,共计3700元。金诺物流公司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种和商业险两份保险,且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商业险最高保险金额x元。

被告人保漯河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共3700元不予认可,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豫x号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且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诺物流公司的损失共计x元。金诺物流公司在人保漯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故原告金诺物流公司的损失,应由人保漯河公司进行赔付。人保漯河公司应首先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下赔付500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共计x元,下余款项x元(x元-x元)未超过商业险最高保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上述两项共计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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