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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郑某甲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和2011年11月19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中旬至7月15日,被告人余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在仙游县X镇潭边居委会四叉街吴某某家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175元。

2、2011年7月16-17日,被告人余某、郑某甲伙同同案人吴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仙游县X组英利宫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900元。2011年7月17日下午,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及参赌人员余某某1、张某、郑某乙等,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260元。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没收被告人郑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某保管非法获利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郑某甲从非法获利中获取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郑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出非法所得人民300元。2011年10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没收被告人郑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是其参与赌博的非法所得,而非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被告人郑某甲所在地的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郑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建某、张某、郑某乙等证人证言,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郑某甲投案证明、帮教证明及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共达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共达人民币79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能全部退出非法所得并交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郑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郑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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