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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郝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郝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伙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郝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郝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协商,合伙承揽位于辉县X镇孔庄的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洗浴中心及酒店的装饰工程。三人商定以新乡钢结构装饰部的名义(未进行工商登记)与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他们三人的代表与对方签订合同。在合伙分工中,因张某某对装饰工程不太精通,其和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领导较熟悉,三人商定,由张某某负责催要工程款,二原告负责工程施工人员的组织安排、施工现场的管理、技术指导及最终的成本核算等工作。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底竣工。经和对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x元,现被告张某某已要回工程款x元。但其拒绝与二原告结算合伙账目,也不向对方催要工程款,现在二原告所找的工人工资还未付清。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洗浴中心及酒店的装饰工程为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揽的工程。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冯某某是被告为了实施工程而聘用的管理人员,郝某某是工程施工队人员之一,两原告与被告均无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7月26日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与新乡钢结构装饰装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餐饮部和洗浴部工程报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是以新乡钢结构装饰装修部的名义,张某某作为代表签的。

2、2010年10月2日谢见刚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购买用于合伙工程的首批材料x元。

3、2010年6月2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用手机短信所发的8条信息往来;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

4、录音光盘一份(两组):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及在合伙算账中双方产生的分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7月26日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与新乡钢结构装饰装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09年8月15日冯某某收据一份;

3、2010年2月7日汇给王文芹(原告冯某某妻子)存款凭条及义务收费凭证各一份;

4、郝某某取款单一份:

5、创新公司装饰工程所用部分材料单139份;

6、2009年8月6日证明(赔偿协议)一份;

7、二次维修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均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认为l号证据无原件,来源不明;认为X号证据证人未到庭,证明不了谢见刚本人的身份,材料款是谁付的,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X号证据不能视为有效证据,也不是2009年签合同及承建工程时的信息,且信息也反映不出合伙的必要条件;认为X号证据听不清楚,无法与录音书面资料核对,且也无原始载体。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同样提供了该合同原件,故对原告的X号证据(除附件)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述其余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3、X号证据反映不出原、被告间存在合伙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不完整,应该有附件,合同上的内容是冯某某书写的,从合同书写上也可以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对2、X号证据是二原告书写的,但称原告冯某某出具条据取的款是为了给工人开工资,原告郝某某的条据是09年2月25日的,与本案无关,经询问郝某某,该条据上其写的日期为09年8月25日;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是用于给工人开工资的,不是给原告个人的报酬;对X号证据中8月15日8700元、9月3日7778元、9月10日2600元、9月13日9570元、9月13日2000元、9月28日4485元、9月22日2200元、9月22日5841.7元、10月4日x元、无日期的x元的票据及10月10日租赁合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工程中实际使用的,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白志齐是被告的内弟,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并不是因为给工地买工具而出的交通事故,5万元是否赔偿也无法证明;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时间不祥,是否是本案工程不清楚,款数也不符合实际。本院审查后认为,1、2、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经询问郝某某,该条据上其写的日期为09年8月25日,但是为冯某某出具的,不是为被告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X号证据中对原告无异议的128张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11张票据首先不是正式发票,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6、X号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6日,被告以新乡钢结构装饰装修部的名义与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位于辉县X镇孔庄的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洗浴中心及酒店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自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76天,另外规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工程保修期。新乡钢结构装饰装修部并未注册。原告冯某某、郝某某均在该工程上工作,但均未预付工程款。原告冯某某于09年8月15日接收被告工程款x元,原告郝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借工程款20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冯某某妻子王文芹账户汇款x元。目前该工程己经装饰完毕,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3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承建了位于辉县X镇孔庄的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洗浴中心及酒店的装饰工程,认为被告代表他们三人与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认为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本案中,经查,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且又无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原告又未进行投资,所以,不具备合伙的条件。原告认为合同内容是冯某某书写的,就应该认定为冯某某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合同内容是谁书写的,并不影响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与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代表原、被告三人,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信息及录音证据均未对合伙做出明确表示,且二原告均未对该工程投资垫付工程款,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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