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王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久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万通公司代理人晋二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对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并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633—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诉讼。2010年6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同年6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09)禹民一初字第633—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李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14时许,周德理驾驶原告的鄂F—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豫S103线75KM+600M处,李某某驾驶第二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中华轿车逆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德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李某某逆行所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理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分析,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期间(车辆修复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x.38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也应有责任,被告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车是李某某购买的,李某某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李某某是车主,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案属道路交通赔偿纠纷,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所列费用,有些是间接损失,根据我公司与运输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以上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这些费用。我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而商业险应由双方协商。
原告为支付某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鄂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鄂x号是付某某所有;2、付某某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资料;3、许昌市万里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2月23日购车发票、注册登记税单各1张;证明:1、2009年1月11日,李某某驾驶中华轿车与周德理驾驶的权属付某某的鄂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2、李某某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中华轿车是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4、李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1、2009年4月13日,x号发票一张。2、2009年4月13日,x号发票一张。3、2009年6月1日开具的x号、x号代开统一发票、禹州市朱妮停车场收到条一份。证明:1、鄂x车辆修理费x元;2、鄂x停车费3000元;3、鄂x号车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4300元。4、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4月13日鄂x修复,鄂x停运93天。第四组:1、x号代开统一发票1份,证明2009年1月19日租车从襄樊老河口到禹州处理交通事故的租车费。2、x号代开统一发票1份,证明2009年2月18日租车从襄樊老河口到禹州处理交通事故的租车费。3、x号代开统一发票1份,证明2009年3月13日租车从襄樊老河口到禹州处理交通事故(人民法院通知调解)的租车费。4、x号代开统一发票1份,证明2009年4月9日租车从襄樊老河口到禹州处理交通事故(李某某等人诉原告开庭)的租车费。4张票据计3200元。5、禹州市区交通费票据18张计240元。6、禹州市住宿费票据15张计360元。7、付某国驾驶证复印件。8、付某某的委托书。9、禹州市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1)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开支车费、住宿费共计3800元;(2)付某国是驾驶员;(3)付某国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2天(按每次来禹州一次误工三天计算,4次×3天=12天);(4)高志海误工6天(按每次来禹州一次误工三天计算,2次×3天=6天)。第五组:1、老河口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字第(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2、鄂x车道路运输证;3、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1、鄂x系营运车辆。2、鄂x车每天停运损失为18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车主为李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2、保单两份。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明及保险公司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票据系原告为车辆损坏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支出的费用,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第四组证据x号发票支出租车费800元系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排除车辆发生事故后,急需到场处理事故所需,该次租车费应予采信。原告在以后支出的租车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每次一人往返100元计5次500元较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第5、6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采信。该组第7、8、9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1,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对原告车辆停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证据以及该组X、3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1日14时1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购买的以被告正通公司入户的中华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75km+60m处时,与对向周德理驾驶原告付某某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及其乘车人代利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委托其弟付某国以及高志海来禹州市处理事故,付某国来禹四次,每次停留3天,高志海2次,每次3天,2人共支出交通费1540元,住宿费360元。原告付某某车辆于2009年3月13日从停车场中开出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车,支出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从事故现场以及从停车场到汽修厂又支出拖车费、吊车费计4300元,于当年4月13日将车修好,支出修理费x元。2009年6月8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营运价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每天营运价为180元。被告李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付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x.07元。二、被告付某某赔偿李某某931.9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9日作出(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付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周德理在事故发生时,本应向右避让对方车辆,却错误的采取向左避让的方式,由于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因素,因此,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德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称周德理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按比例承担,其损失修理费x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计4300元,交通住宿费1900元,误工费1032.41元[x元÷365×(1人×4次×3天)+(1人×2次×3天)],共计x.41元,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外,下余x.41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x.6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约定予以承担。原告的停车费3000元和停运费5400元,计8400元,该损失不属直接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5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x.6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588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计72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某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