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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韩某、许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0岁。

原告张某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韩某、被告许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韩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4日7时50分,被告韩某驾驶豫15-x时风牌三轮车沿固泉路X路口时恰遇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康牌挖掘机占道行驶,被告韩某为避让此挖掘机将在路边卖肉的胡某英当场撞死。被告韩某驾驶的三轮车在中国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固始县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处理及三方调解未充分调解到位。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韩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在中国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某某对此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内数额,我愿与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我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4日7时50分,被告韩某驾驶豫15-x时风牌三轮车沿固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河铺乡X村李小圩组路X路段时,遇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康牌挖掘机由北向南上固泉路往东行驶,被告韩某所驾车辆避让挖掘机时刹车失灵,往右打方向将站在路口北边的胡某英挂倒后,又将殷明友驾驶的捷来牌电动车轧损,致胡某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胡某英、殷明友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韩某驾驶的豫15-x时风牌三轮车在中国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15-x时风牌三轮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韩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一份、石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胡某英的户籍证明一份、(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某、死者胡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许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案情,结合有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为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元。

二、丧葬费为x元(2009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x元。

三、被扶养人扶养费。死者胡某英有一父亲胡某发,现年82岁,其有4个子女,对该部分费用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5÷4=3805元。

四、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韩某具有完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胡某英死亡,原告方作为胡某英的主要家庭成员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x元。

五、鉴定费。因胡某英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胡某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花鉴定费700元,对此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应由中国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中国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剩余x元,应由被告韩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付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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