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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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广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又名韩某黑,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逃后于2009年5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5月2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韩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0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乙与东院邻居付某某因在两家中间过道种树苗之事发生争执。韩某乙从其家堂屋楼梯底下拿出西瓜刀,先将付某某家西边院墙外最南的那棵树砍断,在韩某乙要去砍其它树时,付某某上去阻拦,二人夺刀时韩某乙的左手被划破。韩某乙砍了付某某左肩一刀,付某某转身去拽木棍时,韩某乙又将付某某左手砍了一刀。2009年7月1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09年9月3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的伤残等级相当于八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对付某某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1月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另查明,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x.65元,交通费1786元,鉴定费950元,其误工费为4920元,护理费492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付某某的女儿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05.6元,付某某的儿子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18.8元,付某某的父亲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2元;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肖某丙、褚某某、韩某丁、白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期间话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因种树苗之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0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上诉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偏轻,原判赔偿数额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及韩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因在两家院中间过道种树苗之事协商无果,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乙即持刀将被害人种的树砍断,被害人付某某无过错。后在双方厮打中韩某乙将被害人肩部、手腕砍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原审法院根据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韩某乙的实际赔偿能力,所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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