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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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主任王XX、副主任陈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在执法过程中所收取的网吧、彩印厂等罚没款x元,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方法陆续私分,其中丁某某分得6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2、2008年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工作人员铁X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收取的罚没款8000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将该款与本办公室主任王XX私分,其中丁某某分得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主任王XX预谋后,将襄城县X镇“新乐网吧”老板虎XX交纳的罚款x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其中丁某某分得3000元。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某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并没有与王XX预谋。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主任王XX(已判刑)、副主任陈X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在执法过程中所收取网吧、彩印厂等的罚没款x元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方法陆续私分。其中丁某某分得2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陈XX、蒋XX、姚XX、高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丁XX、高永X、刘XX、王荣X、杨XX、耿XX分别证实了文管办对其经营的网吧、彩印厂进行罚款时没有开手续的事实。并有被告人丁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本办公室工作人员铁X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收取的罚没款8000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与本办公室主任王XX私分,其中丁某某分得2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铁XX、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郑XX、王XX证实了文管办对其经营的网吧进行罚款时没有开手续的事实。并有铁XX提供的2008收取网吧罚款情况的记录、铁XX出具的2008年收取的三家网吧不开手续的情况说明、并有被告人丁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份,襄城县文化局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主任王XX,将襄城县X镇“新乐网吧”老板虎XX交纳的罚款x元采用收入不计帐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后将其中的3000元分给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虎XX、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丁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起诉书某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与王XX预谋,应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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