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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李会侦(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宏发微粉厂,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盗走铝盆100余个,价值1500元。

2002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李会侦预谋后,携带卡钳等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小马庄西地,盗割上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新村至薛店段通信电缆250米(其中50对150米,200对100米)因被人发现弃车逃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00元,间接损失x元。2010年4月1日被新疆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高××、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行为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个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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