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10月30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一建公司外边河堤吊桥亭子处将0.02克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辩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2003)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