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9时20分,被告人葛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车搭乘葛某甲之母廖元英及与廖元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魏某和葛某甲同村X村民葛某乙、张某,从巫山县X村驶往铜鼓场镇X镇X村X组小地名西湾时,因葛某甲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右侧坠于26米高的坎下,造成乘车人廖元英当场死亡及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某、张某、葛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葛某甲的请求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甲事发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亲属对葛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名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龚秀玲
附相关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