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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匡某某有子女八人。被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匡某某的二儿媳,常与婆母匡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谩骂和殴打过匡某某,婆媳之间积怨甚深。201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用竹杆去捅匡某某住房的瓦片,匡某某发现后手持竹拐仗上前阻止,并质问黄某乙为啥要捅她的瓦片,边说边用手去抢黄某乙手中的竹杆。被告人黄某乙夺过匡某某手持的拐仗,在匡某某的头部、背部和手上等处打了数下。匡某某被打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匡某某左手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丈夫与其兄弟等亲属就匡某某的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一次性赔偿匡某某医药费、营养费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兄弟亲属的谅解。其兄弟亲属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其殴打匡某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和殴打匡某某的身体部位以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去年她被匡某某打伤后,叫她赔了300元医药费,匡某某心里一直不服。就用竹杆捅她所住房子的瓦片,她发现后上前阻止,被匡某某打伤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匡某某被黄某乙打伤后的伤势情况;还证实了黄某乙曾多次谩骂殴打过其母亲匡某某。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10日下午3时30分许,她在外做事听见家里有人吵闹,她回到家里,看见匡某某坐在其房前阶基上在哭,边哭边说她被打死了,并看见黄某乙双手棒着2根长竹杆往自已家里走,是她叫人把匡某某扶上车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去治疗的。还证明了黄某乙平时在家经常谩骂其婆妈匡某某。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匡某某的身体损害程度构成轻伤。

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打伤匡某某所使用的竹拐仗。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年龄情况和到案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乙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理应尊重、孝敬婆母,但无视社会公德,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其婆母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对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认识较深,而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的丈夫与其兄弟等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代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但考虑到被告人黄某乙已主动赔偿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犯罪原因系家庭矛盾引发所致,并已得到了其他亲属的谅解,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出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适当减少其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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