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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X(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王府烤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暗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报案材料、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赃物未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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