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与洛阳市中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该公司奇瑞牌轿车一辆。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人翟某某未依约归还该车,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得款x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王XX证言,书证汽车租赁公司合同,担保书,聘用合同,价格评估鉴定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