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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雷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58年4月1日,汉族,汉台区人,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4日,汉族,汉中经济开发区人,高中文化。

上诉人马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雷某某于2007年5月8日经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5条约定“陕西汉中汉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及汉中市汉台区康达福利厂2007年5月31日止所有债权,由原告雷某某享有,所有债务亦由其负责清偿”。离婚后,马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代雷某某向夏明智、赵光旭、古贵明、夏明全支付汉西印刷公司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借款利息3600元,雷某某当庭认可。2007年11月28日,马某某代雷某某向范伟偿还所欠纸款8500元,该笔还款资金系康达福利厂在2007年退2006年度税款,而被告雷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声明康达福利厂退税款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汉西印刷公司在2004年3月9日所欠胡宏彦本金2万元及利息,原告马某某诉称其已于2007年9月12日代雷某某归还欠胡宏彦本息x元,经人民法院向胡宏彦调查取证,胡宏彦证明该笔借款已在马某某、雷某某离婚前偿还,离婚后,马某某找胡宏彦出具收条被拒绝,后胡宏彦之妻韩秋英于2007年9月12日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据。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雷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欠款x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7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给胡宏彦归还本息x元是在离婚前归还错误,该笔借款是在离婚后的2007年9月12日归还,有韩秋英出具的收条及退给的借条为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增判雷某某偿还马某某x元,并支付2007年9月以来的行息、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雷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诉人马某某x元;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办理。

二、上诉人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雷某某承担利息6720元及2007年9月以来行息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的承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雷某某负担150元,雷某某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马某某;其余250元,退还上诉人,由上诉人马某某具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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