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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恒、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XX的报案及陈述,医院诊断及被害人杨XX的伤情照片,证人华某、栗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0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表十八”(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南宁市X路人民公园后门附近时,趁被害人杨XX不备,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黎某抢走骑助力车的杨XX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后杨XX立即骑车追赶,到民主古城路口时抓住了黎某、“表十八”。黎某、“表十八”即分别用扳手、拳脚殴打杨XX后,“表十八”趁机逃跑,被告人黎某被被害人抓获。案发后,被抢的金项链已追缴退还被害人杨XX。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黎某上诉称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未抗拒被害人抓捕,其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对于黎某上诉提出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未抗拒被害人抓捕,其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XX的报案及陈述、医院诊断及被害人杨XX的伤情照片、证人华某、栗XX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共同证实了黎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事实。因此,黎某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宁市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秀贞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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