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潭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35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增德、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相识,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冯某某同意离婚,但因为原告以前未尽过抚养小孩的义务,要求原告补偿抚养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某。小孩现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庭审理中,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45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彩霸电视机一台、天仙台扇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围角沙发一套、床一张及床上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有x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美的1.5匹立式空调一台、洪都女式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所欠被告之母罗××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及小孩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证人谭××、彭×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周某在庭审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抚养小孩,故小孩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负担共同债务,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小孩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x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美的1.5匹立式空调一台、洪都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冯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所欠被告之母罗××的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再云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欢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