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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平煤职业病防治医院职工姜XX(在逃)以帮助办理招工、上学为名,收取被害人邓XX的亲戚、朋友共计三十余万元现金,姜XX将其中的15万的费用交付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帮助办理平顶山市煤技校上学的费用,后姜XX不知去向,杜某某将15万元挥霍一空。经查,姜XX、杜某某均不具备安排他人招工、上学的能力。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市百货大楼门前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没有与姜XX(在逃)预谋,不存在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平煤职业病防治医院职工姜XX(在逃)以帮助办理招工、上学为名,收取被害人邓XX的亲戚、朋友共计三十余万元现金,姜XX将其中的15万的费用交付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帮助办理平顶山市煤技校上学的费用,后姜XX不知去向,杜某某将15万元挥霍一空。经查,姜XX、杜某某均不具备安排他人招工、上学的能力。被告人杜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市百货大楼门前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杜某某家属积极退赔受害人邓XX款项x元整,受害人邓XX谅解被告人杜某某的诈骗行为,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1)2008年4月份左右,姜XX让我帮邓XX跑平顶山市煤技校上学的事情,我说行。姜XX分两次在我家一共给了我15万元,大概是给四个或者五个人跑上学指标,我给她打了收条。2008年9月份我去煤技校见了一个叫方XX的副校长,说了想上学的事情,他说这事现在不好办。后来姜XX和邓XX一直找我问这件事,我说再等等,直到今天公安机关来找我。姜XX找我是因为以前我给他跑成过煤技校上学的事情,大概是2003年,也是托方XX办的。姜XX打牌输了不少钱,她去了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答应姜XX办这件事是因为我觉得方XX可以办这件事,自己也可以从中得些好处。方XX说这件事办不成,但姜XX给我的钱我已经打牌输掉了,没有办法再给她退齐了。(2)姜XX给我15万元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春节后,她当时给我说了几个人的名字,她没有说让我给邓XX跑工作,但姜XX的妹妹带着邓XX来找我要过钱。姜XX给我的户口本要求帮助招工的名字,我记得有王XX、刘XX、王XX、田XX这几个人。

2、被害人邓XX陈述:2008年2月份我在平煤职业病防治医院碰到姜XX,她说自己认识矿务局的方处长,手里有五个矿务局碳化硅厂的招工指标,让我帮她联系一下,男工四万,女工四万五。我干亲戚家的孙女程X没有工作,我跟她说了这件事,程X给了我四万五。我在我家交给姜x元,她给我打了一张收条,说好剩下的7500元等事情办成再给她。过了没几天,姜XX对我说她手里有十个矿务局临时工转正指标,每个四万五。我回家后给我妈说了这件事,被我弟弟王晓听到了,他回单位二矿一说,前后有四个人找我办转正,分别是王XX、康XX、刘XX、王XX,每人给了我x元,一共18万元。我在我家给了姜XX14.8万元,让她给我打了条子,说好剩余的钱等事情办好再交付。后来我弟弟单位的田XX也来找我,姜XX说这个人年龄较大,需要x元。田XX把x元给我,我给了姜x元,让她给我打了条子,说好剩下的钱等事情办好后再交付。又过了几天,姜XX说她手里有两个七矿洗煤厂的招工指标,每个x元。我给外甥女祝XX说了,祝XX把钱给我,我到姜XX单位给了她x元,让她给我打了条子,说好剩下的钱等事情办好后再交付。又过了几天,姜XX说有叶县盐厂的指标,因她知道我家是叶县的,让我问是否有人愿意去上班,一个指标x元。我给老家的外甥女明叶说了这件事,明叶联系了赵XX、程XX、孙XX、宁XX四个人。明叶说农村人穷,问每个x元行不行,姜XX说可以。明叶拿到我家x元,我给了姜x元,让她给我打了条。姜XX走后就像换了个人一样很少跟我联系,我打电话给她,她说钱都交给杜某某了,事情正在办理。2008年十月份,叶县盐厂的两个人要去当兵,姜XX给我退了x元。这中间她断断续续给我联系说退钱,但后来我就再也联系不上她了。姜XX说联系工作大概都是在2008年3、4月份,我前后五次一共给了她38万元,2008年10月她退了我6.8万元,还有31.2万元没有退给我。因为都是亲戚朋友,我收的钱都没有给对方打条,当发现被骗以后,被害人都来找我要钱,就把手里没交给姜XX的6.6万元退给被害人了,加上用我自己的钱退赔的,一共赔给被害人14.1万元。其中给康XX退了3000元,给刘XX退了4.5万元,给王XX退了2万元,给田XX退了1.3万元,给叶县跑盐厂的退了6万元。2009年3、4月份我找过姜XX的大妹妹,她大妹妹说姜XX走的时候把这件事情托付给了她们的小妹妹。我又找到姜XX的小妹妹,她小妹妹说姜XX在外边挣钱,拿我们的三十多万元都交给杜某某了。2009年6月份,姜XX的小妹妹打电话说程X的工作没有让杜某某跑,是另外一个叫什么环的人办的,她还从我这里要走了程X的户口本、身份证及200元钱,说办毕业证用的,到现在我们也没有见到毕业证。2010年3月份我给杜某某打电话让她退钱,她说钱都给了矿务局姓方的局长了,她和姜XX一直都在追那个局长要钱。

3、证人梁XX证言:我儿子毕业后一直没有工作,2008年夏天我姨樊XX说她认识一个姜XX的人很有本事能跑工作,我就让她帮我留意一下。2008年11月份我姨樊XX打电话说田庄洗煤厂有五个招工指标,每个需要5万元,我就同意让我姨给姜XX说。2008年11月22日中午,我姨和姜XX一起到我家,姜XX说她认识矿务局的领导,安排工作没问题。我们一起吃完中午饭去了光明路的建设银行,取了4万元,连同家里的1万元我都交给了姜XX。姜XX说年前就能上班,后来说过完年就能上班,再后来我们就跟她联系不上了,到她家里找,他儿子也说找不到他。我们觉得受骗了,就过来报案。

4、证人樊XX证言:2007年的一天,我在单位平煤土建处碰到平煤职业病防治医院的退休人员姜XX,聊天中她说自己可以帮助人跑工作,我就托她给我外甥女找个工作。后来姜XX一直跟我联系,说了几个单位,我觉得工作不好,就没有答应。2008年11月份,姜XX说有田庄洗煤厂的名额,我就和她一起去了我外甥女梁XX家,她说指标是2009年的,2008年底可以上班,需要五万元钱。我们当天到光明路北头的建设银行取了钱,梁XX把五万元用报纸包着给了姜XX。到2008年底的时候,工作还没有着落,姜XX说需要到2009年才能跑成。春节的时候,姜XX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我通过熟人又打听到她的一个电话,她说自己在上海,月底就回来。后来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到现在也没有她的消息。

5、证人方XX证言:平煤技校经常在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我在那里认识了杜某某。2002年左右她找我办过上平煤技校的事情,是否办成我已经记不清了。2008年9月份杜某某给我打过两次电话说想见见我,想让我给她办几个平煤技校上学的事情,我在电话里就给她说了这事现在办不成,而且就没有见她,后来她就不再与我联系了。

6、证人回XX证言:我是姜XX的三妹妹,我不姓姜是因为我改过姓。姜XX现在去哪里了我也不知道。2008年底的时候邓XX找我,说被姜XX骗了几十万元,我才知道这件事的。2009年初,姜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一个叫银环的联系,问碳化硅厂工作的事情怎么样了,银环说还要再等。到2009年6月底,银环说碳化硅厂的工作跑不成了,可以加一万元找别的工作,邓XX要求退钱,银环说钱已经给了别人,退不成了。我说那给她找一个别的工作吧,银环说需要户口本、身份证和照片,邓XX把东西给我,我按照银环的要求把东西送到了开源路X路交叉口的荣辉鞋店,给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银环是姜XX以前的邻居,现在搬走了。我二姐姜XX说姜XX把钱给一个姓杜某了,姓杜某给姜XX打有收条。我这里放了一个银环给姜XX打的欠条,是姜XX给我的,好像是x元。

7、证人李XX证言:荣辉鞋店是我开的,“银环”住在我鞋店后边的家属院里,她有时候来这里坐坐。店里经常有熟人会让人把东西放我这里有时间再拿,银环让别人放过户口本、照片、档案袋之类的东西。银环具体姓什么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她的联系电话。

8、证人姜XX证言:姜XX是我姐姐,回XX是我妹妹。2009年前后,邓XX找回XX说姜XX骗她钱了,我打电话问姜XX怎么回事,她说把x元钱给了杜某某。我找杜某某要钱,杜某某一直拖着不还,我没有办法只好领着邓XX去找杜某某要钱,后来邓XX又自己去找杜某某要钱。杜某某给姜XX打有收条,有一张x元的收条她交给我了。“银环”我只是听说过,回XX与银环联系过,我知道姜XX给银环x多元让帮助跑工作,银环打的收条姜XX给我了,我把这张收条又给回XX了,银环最后把x多元退给邓XX后,这张收条银环收走了。我最后一次见姜XX是2009年初。

另有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姜XX提供的杜某某借条、新华公安分局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安排上学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也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全额退赔诈骗受害人的款项,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红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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