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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王海震,被上诉人中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远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洛阳卡瑞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同中铝河南公司签订起重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卡瑞公司供给中铝河南公司3台双梁桥式起重机,合同总价x元;目的地交货,合同价格为目的地交货,通过洛阳市技术监督局验收;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70天交货到达现场,2周内安装完毕;货款交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由中铝河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x元。设计方案及图纸经中铝河南公司审核确认后由中铝河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人民币x元。货物在到达现场经商检验收合格后,由中铝河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人民币x元。货物在中铝河南公司厂内安装、调试、空负荷试车、有负荷试车预验收合格,试运行3个月最终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签订验收报告,由中铝河南公司收到卡瑞公司所开具的100%增值税发票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人民币x元。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之后支付给卡瑞公司。合同所附的技术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立即生效。双方还对质量保证、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附件,电动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本协议是中铝河南公司与卡瑞公司就下列电动双梁吊钩桥式重机买卖合同的技术附件,作为卡瑞公司设计制造和中铝河南公司验收的依据之一,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验收程序:在正式验收的前2周,卡瑞公司负责提供一份用于正式验收的《验收书》供中铝河南公司认可,经中铝河南公司签字认可后《验收书》方可生效;正式验收要在双方参加验收的人员全部到场后方可进行;验收项目要严格按《验收书》的规定进行,检测结果双方代表签字后有效。双方还对基本参数、主要部件配置清单、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卡瑞公司组织生产、交付设备,于2008年3月将3台起重机安装完毕。2008年3月14日、3月28日,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该3台起重机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卡瑞公司将设备增值税发票交付于中铝河南公司。中铝河南公司按照合同向卡瑞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尚欠卡瑞公司最终验收款x元和质量保证金x元没有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预验收、最终验收、签订验收报告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验收程序均没有进行。2009年2月卡瑞公司供给中铝河南公司联轴器1套,价格4800元,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2月20日已交付中铝河南公司,中铝河南公司尚未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2010年3月31日中铝河南公司支付卡瑞公司x元。至今,中铝河南公司尚欠卡瑞公司设备款x元。另查明,2008年8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洛阳卡瑞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卡瑞公司同被告中铝河南公司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信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均明确约定了最终验收的具体程序,且最终验收为支付最终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双方截止目前仍未按照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最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最终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称的最终验收是技术监督局的验收与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终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卡瑞公司于2009年2月供给被告中铝河南公司的1套联轴器,价格4800元,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被告中铝河南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联轴器设备款48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51元,由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清结。

卡瑞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所谓的最终验收就应当是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验收,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支付上诉人货款及质量保证金。

中铝河南公司答辩称:在质量监督局验收后,才开始试运行阶段,根据合同,试运行3个月后进行最终验收,但在试运行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且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无法办理最终验收手续,答辩人不应支付货款和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三台天车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2010年11月2日被上诉人热轧厂质检部工作人员史跃动,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卡瑞天车问题》材料上签字注明:“除600天车主钩下降时噪音大没有整外,其他整改完。”被上诉人认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无法进行最终验收。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其中两台天车的出厂时间是在2008年,而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时间均是2008年3月,这与合同约定的起重设备安装完成后,经预验收合格,试运行3个月进行最终验收不符,并且技术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双方进行验收的具体程序,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就是指质量监督局的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双方未履行最终验收的手续,考虑到本案涉及的三台起重机从2008年3月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并且在2010年11月2日上诉人已经对本案涉及的三台起重设备进行了维修整改,除对600起重机的设备噪音问题存在争议外,其他质量问题均已解决。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设备运行噪音超过了技术协议中的规定,本院认为,应视为2010年11月2日双方对三台起重设备进行了最终验收,并已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验收款x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额10%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判令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上诉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被上诉人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已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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