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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李某某、长沙市XXXXX工程运输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沙X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长沙市x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

负责人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长沙市x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长沙市x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5日,原告彭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XXXX地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渣土车(登记在被告长沙市x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长沙市x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并统一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彭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因2010年8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经四方当事人确认其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000元;

二、原告彭某的上述损失400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

三、上述款项若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在规定日期内未支付,则需支付逾期违约利息500元;

四、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四方当事人之间就原告彭某于2010年8月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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