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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女。

被告耿某,男。

原告路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缺乏主见,听别人的话,特别是被告的父母从中掺和,致使双方感情不好,直至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两人于1996年农历2月2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正月在陈某集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199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1年农历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耿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五高五低组合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院墙一堵、门楼一间、海信牌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婚后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缺乏主见,听别人的话,特别是被告的父母从中掺和,致使双方感情不好,直至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结婚多年,又生育一男孩,原告诉求要求被告离婚没有证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亮

审判员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赵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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