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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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某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某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西侧将被害人曹某右侧腹部捅伤。经鉴定,曹某损伤已构成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被告人黄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

被告人黄某当庭对所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

辩护某的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属义愤伤人,且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曹某酒后乘坐陈某某电动车行至驻马店市天中广场,并以聊天为由,欲将陈某某拖入广场里面,二人撕扯过程中陈某某头部被碰伤。后二人去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途中陈某某给其丈夫黄某打电话。被告人黄某闻讯赶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西侧时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某持械将曹某右侧腹部致伤。经鉴定,曹某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曹某因伤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同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各项治疗费、鉴定费21389.75元,其中黄某家属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1年11月9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还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陈述:2010年4月22日22时许,我和尹某某一起酒后回办公室,遇同事陈某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我坐陈某某电动车到乐山路气象局东南角的边道和她聊天,后她要走,我拉她胳膊,她滑倒,头摔流血了。我带她到第四人民医院包扎,陈某某丈夫来赶到医院后用手打我左面部眼角,随后用东西朝我右侧腰部戳一下,我跑了。路上我给尹某某联系,尹某某将我送到医院。在医院治病期间,黄某家人付了1万1千多元医疗费。

2、被告人黄某供述:2010年4月22日22时许,我妻子陈某某打电话说她一个同事要强奸她,还把她头弄伤了,正在医院包扎,让我赶快过去。我到第四人民医院后随手在旁边护某处拽了一根铁棍,曹某拦住我说他是曹某、是他把我老婆头弄伤的,把我拉到外面说事,拉扯中我俩厮打,我用铁棍朝他身上戳了一下。之后,铁棍被我随手丢掉了。

3、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2010年4月22日22时许,我下班回家时,曹某酒后缠住坐我车子走,到天中广场东边道时他拽着车把往天中广场里面拐,并将电动车钥匙拔了,之后把我往广场里面拽,我不愿意,他抱着我往广场里面去,我挣扎时头碰流血了。之后我俩就去第四人民医院包扎,路上我给我丈夫黄某打电话。医生给我缝针时我丈夫和我表姐代某过来,代某拉着我丈夫不让他追曹某。包完头我给曹某打电话要车钥匙时他说挨了一刀。

(2)尹某某证言:事发当晚,我和曹某在一起喝酒后我回到单位。当晚11时许,曹某打电话说快到单位了,我出去见曹某捂着肚子,流了很多血,后和他一起去医院了。

(3)代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她在第四人民医院见黄某拿东西和一个男子厮打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肠破裂并腹腔积血属重伤。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年龄情况及曹某的年龄、住址等情况。

7、病历,证实被害人曹某因伤自201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9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8、医疗费票据,证实,曹某于20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9日在一五九医院支付治疗费12375.06元。

9、鉴定费票据,证实曹某于2011年11月9日支出鉴定费用60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支出交通费用400元。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11月9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供了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

1、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被服押金票据,经调查核实,曹某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预付押金11400元,实际支出费用8414.69元。故对曹某请求该项费用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2、内容为“今收到人血白蛋白药费一千五百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也无相关医疗单位治疗依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黄某处罚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辩护某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某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包括伤检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关于误某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六个月;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即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各项损失共计27557.34元,其中:1、医疗费、鉴定费21389.75元;2、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3、误某2723.4元(5523.73元/年÷365天×180天);4、伙食补助810元(30元/天×27天);5、护某508.6元(5523.73元/年÷365天×27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上述各项共计48196.67元。其中被告人黄某应承担费用的80%,即38557.34元,扣除其家属垫付费用11000元,还应承担费用27557.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损失共计27557.3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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