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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个体户。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委托代理人强作胜未到庭外,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的名州镇五一商城X号门市转租进行磋商。约定:门市转让费x元,被告当时实际收取了原告转让费x元,随后双方进行了货物清点。由于在转让过程中,双方对门市转让的期限、店铺租金、货铺存货价格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经原告了解,被告的门市X村,合同约定被告无权转让,因此转租协议未能签订。原告提出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因返还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纠纷。原告认为,向被告提前支付x元是原告订立合同的诚意表现,但被告隐瞒了自己无权转租店铺的事实。其次在清点商铺存货时,被告故意提高存货的价格,有的旧货比零售价还高,原告无法接受。因此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过错不在原告。据上,双方在订立合同磋商过程中,因被告原因不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所收取的款项。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转让费x元及即日起的相关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取了原告的x元转让费。

第二组证据:五一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五一商城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没有转租权,如果被告违约转租应承当责任,租赁期限也将不到10个月了。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多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五一商城租赁X号门市经营了10余年。2011年2月10日有一个叫XXX的人来和答辩人协商转让门市一事,协商好后,XXX押下了6000元押金。正在点货时,原告提高转让费到x元,当场押下了x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把答辩人的货物全部点清后,双方记账,并把答辩人的门市上了封条。晚上算账时总价值为6万余元,原告因无钱,说货多了,货物价格高了,后又说商城快要拆迁了不要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多次请人来和答辩人协商违约退回定金一事,答辩人没有答应。二、原告以答辩人无权转让为由提起的诉讼是不成立的。因答辩人在五一商场经营10多年,这样的转租很多。有无转租权是答辩人与五一商城办的事,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哪怕五一商城办不让转租,有答辩人负责,与原告租房没有关系。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故意提高存货的价格,旧货比零售价还高,纯属虚构。2011年2月12日,原告把答辩人门市封住。原告说货多,答辩人让退下一部分,又说价格提高了,答辩人说让商城同行经营者计算。全部按进货价格,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过错全在于原告。据上,答辩人转租门市,确实是有诚意的,因转租门市答辩人已经给田宝林双倍返还6000元保证金。原告又把答辩人门市封10余天,答辩人亏损不只五六万。因答辩人是经营文化用品、劳保福利,时值正式开学时间,经营一年赚钱就是这么两次机会,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不只是2万元。本案2万元的保证金,答辩人是无权要求返还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XXX和XXX的证人证言,证明五一商城的门市转让是常事,原告故意抬高转让费,货物清点后,把被告的X号门市封10余天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被告封门的封条,证明原告在点货后,原告封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其一、转租承担责任是原租赁户的事情,而且五一商城转让的事多了,五一村委会也不追究,实际这是房屋租赁协议不是转让协议;其二,在发生纠纷后,商城的负责人通过多次商谈,商城办从未提过不允许转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言中说转让是常事,实际是无权转让,是不正常的,对于转让内容是虚假的,从证言中看说是全部清楚此事不太可能,应是被告自己的意见。在清点货物的过程中,是被告实际占有着了,没有实际交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清点货物后,被告叫封门的,封门后钥匙也被告拿着,并没有给交付钥匙。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的绥德县X镇五一商城X号门市转租进行磋商。双方口头约定:门市转让费x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x元。2011年2月12日双方清点货物后,原告杨某将门市封上,钥匙由被告保管。之后原告杨某又以货物过多,价格过高且该门市是系被告承租于绥德县X村委会,租赁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为止,并在被告王某与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王某)在租赁期限,不准将房屋随意转租他人,否则应付甲方违约金一万元,并对新户主每月加收原房费的50%等为由,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杨某提出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要求返还其转让费x元,而被告只给返还x元。因返还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纠纷。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转让费x元及即日起的相关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磋商转让绥德县五一商城X号门市的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好转让费用,并交付了部分转让费共计x元,但双方对该门市货物的价格、数量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成立。在此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对租赁门市的期限等情况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x元是属于定金,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中明确支付的是转让费,故应认定该x元属于转让费而非定金,不应适用定金规则。原告在清点货物后,将该租赁门市封上,后又以货物货过多、价格过高等原因未与被告订立合同,造成被告的门市多天未正常经营,而这段时间恰是该门市常年经营的旺季,因此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告的信赖利益,构成缔约过失,且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的门市转让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由原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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