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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一般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二十八英 T创维牌电视机、万宝牌冰箱、松下洗衣机和电脑各一台,四铺四盖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小孩严某轩由被告抚养,原告随时享有探视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退还被告结婚礼金x.88元和金项链、金手链等其他金银首饰;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在小孩成年前不宜探视为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婚生子严某轩随被告严某生活并抚养,原告邹某某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可探视子女两次,被告严某应予以协助配合,探视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协议决定;

三、共同财产分割:二十八英 T创维牌电视机、万宝牌冰箱、松下洗衣机和电脑各一台,已使用的两铺两盖归被告严某所有;未使用的两铺两盖归原告邹某某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朝多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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