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在本院民事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11时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天界线张官庙在超同方向原告郭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将其刮倒,造成原告郭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某乙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外不再过问此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庭审中辩称,车辆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手续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不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郭某某、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户籍类别。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因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张某某无责任。3、豫x号轿车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该车事故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豫x号轿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5、刘某乙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乙有驾驶证且有效及刘某乙的基本情况。6、医疗费单据4张,以此证明郭某某、张某某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支出情况为x.24元。7、病例2份,以此证明郭某某、张某某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病情过程情况及伤情。8、诊断证明2份,以此证明郭某某、张某某入住虞城县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及伤情。9、郭某某、张某某法医鉴定各一份,以此证明郭某某、张某某伤残级别及赔偿数额依据。10、郭某某、张某某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郭某某、张某某支出鉴定费的数额。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郭某某、张某某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刘某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应提交户口本原件,原告方应为农业户口。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核实后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两人损伤均构不成伤残,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重新鉴定与否。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出异议的证据6,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因该证据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11,因原告未能说明该交通费花费的具体情况,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4日11时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天界线张官庙在超同方向原告郭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将其刮倒,造成原告郭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郭某某、张某某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分别支出医疗费x.76元及x.48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某某及张某某之损伤,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出生于1943年6月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40年9月2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郭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刮倒,造成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受伤致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因原告郭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76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35天计算为137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48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35天计算为137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4807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x.3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98.36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48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48元,以上共计x.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x.84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张侠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