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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至原告起诉时已74岁。现原告以被告不对其尽赡养义务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提供两间住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对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原告现已74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已成年,故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张某乙支付400元赡养费,自2009年12月起开始支付。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某甲没有对被上诉人张某乙不管不问,而且被上诉人张某乙拿着上诉人张某甲的土地租金,也不存在上诉人张某甲不支付赡养费用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400元赡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父母张某乙、金西云均认可其家中自己约定,张某乙由张某甲赡养,金西云由其二儿子赡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某乙起诉时已74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儿子,有责任、有义务赡养张某乙,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乙赡养费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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