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某甲在安阳县X乡X村拦截15路公交车后,上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衣服扯烂,车辆也因此停运1天,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故请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真相不符,违背客观事实。原、被告根本没有打架,只是轻微拉拽就被及时拦开,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系15路公交车上的售票员,201略脑坏煲唬姹母旱篩Y王xx带女儿坐15路公交车,因王xx女儿买票一事,两人发生了争吵。2010年元月31日上午1嗟冢苍舭匮橄雍秃缤舷厣靼迨范唬姹醺尥浯浩篩Y王某月等人截住15路公交车,被告王某甲上车用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往车下拽,原告聂某某往后撤不下车,相持中原告跌倒,原告的背部碰到了车里凳子上。被告及其家人吵闹了一会,后被劝走。此事经安阳县X乡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王某甲因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了罚款500元的处罚。2010年2月1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门诊收费6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从安阳市人民医院取药,花费239.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某某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拦截公交车,对原告聂某某进行了扯拽,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检查费600元,因事情发生,原告碰撞了一下,进行检查合情合理,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但药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用于治疗本身的疾病,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害,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36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常磊磊
赔偿清单
原告起诉法院支付
1医疗费839.1元检查费600元
检查费600元
医药费239.1元
2误工费2068元元月31日、2月1日2天
x÷365×2=136
3护理费1034元
4伙补费300元
5营养费150元
6交通费300元
7财产损失200元(衣服)
8营运损失500元(车辆)
9后续治疗500元(医嘱)
10精神损害1000元
以上总计68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