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路。(以下简称玉林鸿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号。(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栾某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广西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某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1年6月8日诉某我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廖坚贵独任审判,书记员邓秋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及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广西玉林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9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桂x号)乘龙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中集牌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x挂)与栾某驾驶的(黑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拖带东堡牌半挂车(黑x挂号)在G80线广昆高速公路XKM+300M(覃塘区X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栾某驾驶的(黑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拖带东堡牌半挂车(黑x挂号)的车辆受损及车上财产受损。经广西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第(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栾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评估费4700元;2、赛车损失x元;3、黑x挂号车损失x元;4、黑x半挂牵引车损失7220元;5、转运费x元;6、赛车转运费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事故处理误工费2768.2元(16天×2人×x元/365天),以上损失共计x.2元。桂x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人保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某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本案的诉某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支出的车损评估费7400元,同意其为合理支出;对第2项赛车损失x元、第3项黑x挂号车损失x元、第4项黑x半挂牵引车损失7220元的具体评估赔偿项目,要求原告提供具体发票及配件清单后方予以认可;认为编号(略)号评估结论书仅在车型栏上注明赛车,不能证实该赛车为黑x所运载的受损赛车,对该评估结论书的第3、4、5项认为评估价过高;对编号为(略)号及(略)号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转运费及赛车转运费的发票认为不是省级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对上述发票有异议,但对转运费支出必要性无异议;交通费应以提供票据的实际金额计算;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李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支出的车损评估费7400元,同意其为合理支出;对第2项赛车损失x元、第3项黑x挂号车损失x元、第4项黑x半挂牵引车损失7220元的具体评估赔偿项目,要求原告提供具体发票及配件清单后方予以认可;认为编号(略)号评估结论书仅在车型栏上注明赛车,不能证实该赛车为黑x所运载的受损赛车,对该评估结论书的第3、4、5项认为评估价过高;对编号为(略)号及(略)号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转运费及赛车转运费的发票认为不是省级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对上述发票有异议,但对转运费支出必要性无异议;交通费应以提供票据的实际金额计算;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玉林鸿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玉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实际车主,其原告资格不适格,如原告提供挂靠合同及营业执照佐证,方予以认可为适格原告;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标准过高,认为编号(略)号评估结论书仅在车型栏上注明赛车,不能证实该赛车为黑x所运载的受损赛车,对该评估结论书的第5项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对赛车车辆型号不清楚,是无法鉴定其左后减震损失的,且一辆车不可能有两条左后减震。对编号为(略)号估价鉴定表中的第11项有异议,认为右前轮胎评估价过高,没有计算折旧率,应考虑30%的折旧率。对编号为(略)号评估结论书记载的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不排除评估的车辆不是本次事故车辆,该评估结论书第3项的轮胎没有计算折旧率,应考虑30%的折旧率;要求对受损赛车申请重新评估;应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其中原告提出在经济损失项目第1项车损评估费4700元、第5和第6项的转运费x元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以提供票据的实际金额计算;认为不存在误工费;另诉某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4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桂x号)乘龙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中集牌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x挂)与栾某驾驶的(黑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拖带东堡牌半挂车(黑x挂号)在G80线广昆高速公路XKM+300M(覃塘区X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栾某驾驶的(黑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拖带东堡牌半挂车(黑x挂号)的车辆受损,车上运载有赛车七辆,事故造成其中一辆赛车受损。经广西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在本次事故没有责任。
为了运输业务的方便,原告将(黑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黑x挂号)东堡牌半挂车分别挂靠于吉林省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齐齐哈尔农垦富翔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财产的损失,经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车上运载的受损赛车损失为x元,2、黑x挂号车损失为x元,3、黑x半挂牵引车损失为722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47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保玉林公司对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均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后为使六辆赛车能准时参加比赛所支出的转运费x元;另受损的赛车在原告委托评估后,向被告李某甲提出要求运回广州,李某甲未表示反对,并交清该赛车的停车(施救)费,后原告将该受损赛车转运回广州,原告支出该受损赛车转运费为3000元,两次转运费发票均由承运人浙江省景德镇久富运输有限公司经景德镇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
另查明,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雇请的司机,(桂x号)乘龙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中集牌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x挂)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李某乙。桂x号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1月30日在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于同日以玉林鸿运公司名义(实际车主仍记载为李某乙)在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桂x挂号半挂车以玉林鸿运公司名义(实际车主仍记载为李某乙)于2011年1月30日在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于同日在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栾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一、栾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栾某分别提供了吉林省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齐齐哈尔农垦富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明确(黑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与东堡牌半挂车(黑x挂号)实际车主为栾某,并声明在诉某中所享有的权利由栾某承担。因此,实际车主栾某作为原告提起诉某,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快捷的救济,亦是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得到快速兑现的便利,未加重人保玉林公司的负担,同时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栾某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被告对广西交警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在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甲在本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甲因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人保玉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玉林鸿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方车辆及车上财物的损失,经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了桂评值道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保玉林公司对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无异议,仅对评估结论书的部分评估项目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桂评值道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受损赛车损失x元、黑x挂号车损失x元、黑x半挂牵引车损失7220元予以确认。两次转运费共计x元,被告对支出必要性无异议,但提出需省级税务机关出具票据加以证实,鉴于运输票据没有必须由省级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转运费x元(票据由景德镇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依法予以确认。评估费4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其只提供票据1370元加以证实,本院对有票据证实的交通费137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68.2元(16天×2人×x元/365天),因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的确造成原告误工事实的存在,但处理相关事宜人数为1人即可,故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广西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84.1元(16天×1人×x元/365天)。原告主张经济损失x.2元,本院确认x.1元(含评估费47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其中应由被告人保玉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另应在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370元、误工费1384.1元,共计2754.1元。余下x元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扣除间接损失的转运费x元,直接损失为x元,由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按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经济损失4000元和交通、误工费2754.1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栾某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x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评估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坚贵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邓秋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