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赵某某为扩大生产厂区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并于2005年11月22日出具一份借条。在李某某向赵某某催要借款期间,赵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10年4月26日在原借条上签名,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12万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李某某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下余利息18万元(按约定利率自200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赵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安阳李某某现金25万元整,月利息2分。后经李某某催要,赵某某先后于2007年11月30日、2010年4月26日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分多次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因赵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及下余利息,李某某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李某某向赵某某提供借款后,赵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李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借款25万元的利息为30万元,但应当扣除赵某某已支付的12万元。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