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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4月9日在漯河市原郾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后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对我发火、打骂,我忍无可忍。时至今日,致使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手续时,其表示和原告感情良好,不愿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即订立婚约,2003年4月9日在原郾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李XX。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敬,相互扶持,共同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应该经常沟通,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交往后办理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双方更应该珍惜婚姻生活。但婚后双方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存在隔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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