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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嵩基鸿润城建筑工地,由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手套和钢锯翻墙进入工地盗割电缆线,被告人丁某某在围墙外接应。当被告人赵某某将盗割的7米电缆线扔出围墙外准备逃跑时,被工地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即手持砖头以“再过来弄死你”等言语威胁保卫人员,并用钢锯将保卫科科长程××打伤。经鉴定,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米电缆线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王××、陈××、李××、刘××、王××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套、钢锯清单及相关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均应在上述幅度内分别量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刘青周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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