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己,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辛,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壬(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邵某丙及其辩护人刁某某、杨某丁、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董某己、张某庚及其辩护人杨某辛、张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己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01元,伙同被告人张某戊、王某癸、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39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
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邵某丙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己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61元,伙同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壬、张某某、邹某某等人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73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
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丁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己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87元,伙同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壬、张某庚等人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2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
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戊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03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
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庚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丁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83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
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壬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丁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76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利用职务上某便利,采取虚假住院、虚开处方等手段某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实际得到指控的钱,得到的只是药品,是集体犯罪行为,医院收益最大。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认为,1、王某乙是否构成贪污罪有待商榷;2、本案的发生绝非偶然,渑池县X镇医院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公开要求全院医护人员套取医保或新农合资金,而套取资金是在环环相扣的各职能人员配合下完成的,王某乙只是被动地卷入了这场集体违法行为当中;3、不应该简单地将医保和新农合账单显示的数额总合作为王某乙的个人贪污数额。医保的钱是直接进入医院账户内的,王某乙所能得到的只是将从药房提出的药销售后同垫付的住院押金的差额;新农合所报的钱也要减去所垫付的住院押金,不足部分也要靠从药房提出的药销售后来弥补。因此应以医保和新农合资金的总和减去医院已得的治疗费等费用,再减去医院获得的30%医药利润,剩余的作为个人贪污数额较为合理。建议法院对王某乙个人贪污数额按照1万元以下认定,王某乙帮助他人套取的金额按照x.41元认定,且王某乙帮助他人并没有获利一分钱,即便是共同犯罪,也应系从犯;4、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邵某丙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有误。一次虚假的住院经相关工作人员核定出应该报销的数额后,先由该医院垫付支出现金,被支出的核定数额按照医院领导的要求须再到该院收费处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该笔被核定的费用医院还须扣除住院费、床位费、注射费、辅助检查费(X光、化验、心电图、B超)、诊查费、一次性洁具费、废物处理费,然后,被告自己还要再掏钱补齐医保或新农合不能报销的费用后,将这些钱依市场价兑换成药品作为被告人的财产,存放在药房中;2、指控邵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戊、张某某、邹某某等人还套取x.73元不当。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直接得到了利益而不是被告,不构成犯罪,却让邵某丙去承担这些犯罪事实于某不容、于某无据;3、邵某丙曾于2009年5月3日至11日、12月15日至24日两次住院,这两个时间段某被核定的2001.33元及2147.7元不存在任何“套取”或“骗取”行为。邵某丙作为该院的医生在自己的办公室“住院”何尝不可,没有任何过错行为;4、该医院大多数人都有本案指控的行为,具有普遍性,是由于某医院领导决策的结果。邵某丙及同案其他被告的职权充其量只是开处方和办出院证的权利;5、本案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邵某丙不应该被追究。
被告人张某戊辩护人认为,1、张某戊虽存在违法行为,但本案涉及单位犯罪,医院从中得到了很大一部分非法利益,不能将报销数额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有误,刘某某和刘某某确实因病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二人住院报销的费用分别为2951.6元和2281.9元,该部分应从张某戊犯罪数额中扣除,且张某戊一部分非法利益,即2000余元的药品至今放在卫生院药房;3、张某戊有自首情节;4、张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已积极全部退赃。综上某议对张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辩护人认为,1、张某庚是渑池县X镇卫生院从事护理劳务的临时工,在本单位另一临时工杨某丁的帮助下套保自肥,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张某庚不宜按贪污罪论处;2、张某庚涉案金额与起诉指控有出入。2009年6月17日、2010年2月1日和5月9日张某庚用袁某某、刘某荣的手续支取新农合补贴共计5695.10元,系该二人长期医病用去,应予扣除。另张某庚用其他人手续套取的资金还有2792.80元在单位账上,没有实际支取,仍属集体所有,也应予扣除。张某庚实际犯罪数额应为x.65元;3、张某庚系初犯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综上某议法院对张某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己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01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另外还帮助被告人张某戊、王某癸、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39元。
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邵某丙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己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61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另外还帮助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壬、邹某某、崔某晶、杨某峰、李某、王某癸、王某某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73元。
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丁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己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87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另外还帮助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壬、张某庚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2元。
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戊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03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
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庚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丁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83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
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壬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丁、邵某丙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76元。套取的药品自己使用或卖掉自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丙、张某戊、杨某丁四人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2日、23日、24日到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某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庚、张某壬于2010年8月24日被依法通知到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张某庚、张某壬亦对以上某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赃x.01元;被告人邵某丙退赃x.61元;被告人杨某丁退赃x.87元;被告人张某戊退赃x.03元;被告人张某庚退赃x.83元;被告人张某壬退赃x.76元。
认定上某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我在任城关镇卫生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己或帮助他人采用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x.40元。其中个人实际套取新农合资金和医保资金共计x.01元,帮助护士张某戊、杨某某,药房王某癸、刘某某,防保科高某某等人虚造病历、编造假处方,骗取统筹支付医保资金和实补新农合资金共计x.39元。我在虚造病历、编造假处方时,知道他们是准备套取新农合资金或医保资金的,因为只有医生才有开处方的权力,我们不给他们开处方、编病历,他们就不可能从中获利,看到他们都是熟人,面子上某不去,给他们开点使他们也能多挣点。帮助他们虚造病历、编造假处方,我个人没有从他们处直接得好处,主要是科室的收入增加了,这样我们的工资和奖金也能随着提高。
(2)被告人邵某丙供述证实:我在城关镇卫生院工作期间,采用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己套取过新农合资金、职工医保资金x.61元;帮助张某戊、张某某、王某癸等人假住院虚开处方套取新农合和医保资金x.73元。我在虚造病历、虚开处方时,知道是准备套取新农合资金或医保资金的。帮助她们虚造病历、编造假处方,她们没有给我好处,主要是想到科室的收入增加了,我的工资和奖金也会随着提高。
(3)被告人杨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我调到内科工作,当时医院给我分有工作任务与工资挂钩,由于某刚参加工作,任务不好完成,看到别的老医生开假处方、办假住院手续套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我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和给亲戚朋友看病提供药品,也开始以住院为名采取编造假病历的方式套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前后共套取医保、新农合资金x.87元。另外我还帮助我们卫生院工作人员张某戊、张某庚、张某某虚开过药品,套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共计x.20元,帮她们虚造病历、编造假处方时,我知道她们是准备套取新农合资金或医保资金的,我个人没有从她们处直接得好处,但这样做对我也有一定好处,主要是医生工资、奖金和看病开处方的多少挂钩。因为我们卫生院是新农合、医保定点医院,住院就能到新农合、医保中心报销,办住院、建病历、开处方只有医生才能做到,医院其他工作人员没有这种权利,所以只有找医生合作才能套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
(4)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我在城关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医生王某乙等人采用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x.03元。其中伙同医生邵某丙套取x.41元,伙同医生王某乙套取7570.53元,伙同医生杨某丁套取1996.09元。套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都是以住院为名采用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施的。我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户口簿、农合证或医保卡找医生让他帮忙办理住院手续(实际并没有住院),到医院合管办或医保室登记,医生每天开处方,一联放医保室,一联放药房保存,实际并没有用药,出院后到合管办或医保室办理报销结算手续。新农合是我到医院收费处结账,然后拿所有手续到医院合管办审核,合管办核算好后出具报销凭证,最后我持合管办报销凭证到院财务科领取给予报销的金额。医保是我到卫生院医保室根据电脑上某成的报销数据多退少补进行结算。随后我就到药房经药房人员根据处方计算套取药品的金额,并记录在药房的笔记本上,这部分药品全部记在我名下成为我个人的,需要时到药房提出同等金额的药品,存药多少药房主任刘某某保管的笔记本上某准确记录,这些药品我从药房取出后自己和亲戚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是药房直接处理后给我的现金,具体给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因为我们护士没有办住院、建病历、开处方的权利,所以只有找医生合作才能套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我和医生套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没有给他们好处,但这样做对他们也有一定好处,因为医生的工资、奖金和他们看病开处方的多少挂钩,科室的收入增加了,他们的工资和奖金也会随着提高,所以他们也愿意这样做,不需要给他们好处。
(5)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我自2008年4月份至今在城关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医生杨某丁采用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x.83元。
(6)被告人张某壬供述证实:我自2007年至今在城关镇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医生邵某丙、杨某丁采用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新农合资金和职工医保资金x.76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我院有关人员违法套取新农合补贴,他们通过借用他人的新农合证件登记住院,伪造住院手续,包括病历、费用清单等,先期垫付住院押金,按程序经农合办事处审核后到院财务上某取补助金额,他们先将药存放在药房,后将所存的药取出卖掉变成现金,因采取这种方法套取新农合资金,对医院和我自己都有好处,我就对此事采取默许某度。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医院医生通过“挂床”手段某取医保和新农合资金。所谓“挂床”就是医生借用他人的医保卡、新农合本办理住院手续,然后到县社保局、合管办办理审批手续,医生虚造病历、虚开药方,并先垫付全部的住院费用,出院后到医保科、合管办办理手续,然后按医保、新农合报销的有关规定比例报销。医保是直接到医保科交自费的部分款项,新农合是拿报销单到医院财务室领款。最后,医生拿着开出的处方和报销单到药房存药,我按处方上某金额记到医生个人名下,医生可以随时到药房取走同等金额的药品。记录本上“王某月”、“茹某霞”名下存的药是王某乙的,每笔取药记录都要经过签字。另外,我还帮助张某某卖过一部分药,得款400余元。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将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借给了王某乙,2010年5月9日至20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补贴资金1798.40元。
(4)证人王A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王某乙,2010年5月18日至28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95.70元。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将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借给了王某乙,2010年5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补贴资金1743.80元。
(6)证人王B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将女儿陈某豆的医保卡借给了王某乙,2010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陈某豆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将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借给了王某乙,2010年6月11日至6月18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补贴资金1278元。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将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借给了王某乙,2010年6月10日至6月18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补贴资金1424.20元。
(9)证人王C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将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借给了王某乙,2010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补贴资金1722.10元。
(10)证人王D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至8月1日、2010年1月3日至12日、2010年7月2日至8日,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我丈夫王某乙用我的医保卡共套取医保资金6181.22元。
(11)证人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我将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借给了王某乙,2010年6月26日至7月7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补贴资金1804.20元。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伙同医生王某乙套取职工医保资金共3次,分别借用董某某的医保卡,套取1948.46元;借用上某二勤的医保卡,套取1975.06元;借用岳某某的医保卡,套取2000.67元,共计5924.19元。
(1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杨某某,2010年2月7日至2月15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48.46元。
(14)证人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杨某某,2010年2月28日至3月11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75.06元。
(15)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杨某某,2010年2月28日至3月11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2000.67元。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我将新农合证借给了刘某某,2010年9月10日至9月19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资金1944.20元。
(17)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将新农合证借给了刘某某,2010年3月2日至3月13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93.88元。
(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2日至7月31日,我未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住院,为了用药我通过刘某某在城关镇卫生院办理了假住院手续,后我分三次从药房取走了不到2000元的药。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5日至8月24日,我未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住院,为了用药我通过刘某某在城关镇卫生院办理了假住院手续,后我分三次从药房取走了2000多元的药。
(20)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同事姚某新,我在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82.85元。
(2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我因母亲有心脏病需要用药,向同事贾某某借了医保卡,后通过刘某某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办理了假住院手续,后我分三次从药房领走不到2000元的药。
(2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伙同医生王某乙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职工医保资金1次,是借用高某某的医保卡,套取医保资金1958.57元。
(2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医保卡放在姐姐高某某处,2009年10月4日至10月11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58.57元。
(24)证人王E的证言证实:我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伙同邵某丙套取医保资金3次,分别套取1965.74元、1980.09元、2001.92元;伙同王某乙套取医保资金2次,分别套取2002.39元、2013.57元。
(2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父亲范某某经常有病需要用药,而医保门诊不报销,我妻子王某癸说办住院可以报销,我就将我父亲的医保卡给了她。2009年6月21日至6月29日,我父亲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此次王某癸套取医保资金2002.39元。
(2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王某癸,2010年3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80.09元。
(2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王某癸,2010年5月8日至5月18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2001.92元。
(2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邵某丙。2010年5月31日至6月8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2000.08元。
(2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将新农合证借给了邵某丙,2010年6月8日至6月18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资金1529.20元。
(30)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伙同医生邵某丙采用虚假住院、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职工医保资金2次,分别是借用邵某某的医保卡,套取医保资金2008.40元;借用邹某某的医保卡,套取医保资金2002.31元。
(3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邹某某,2009年9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2008.40元。
(3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我的医保卡放在女儿邹某某那里,2009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2002.31元。
(3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伙同医生邵某丙采用虚假住院、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职工医保资金2次,两次借用杨某某的医保卡,分别套取医保资金1785.85元和1997.58元。
(3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伙同医生邵某丙采用虚假住院、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职工医保资金2次,两次借用杨某某的医保卡,分别套取医保资金2003.85元和2001.15元。
(3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将医保卡给了哥哥杨某峰,2010年3月12日至3月23日、2010年5月26日至6月4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2003.85元和2001.15元。
(3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工作期间,伙同医生邵某丙采用虚假住院、虚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职工医保资金1次,是借用李某某的医保卡,套取医保资金1993.17元。
(37)证人王F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底的一天,我想用药就通过邵某丙办理假住院手续,虚造病历、虚开处方,将价值2546元的药品存在城关镇卫生院药房邵某丙的名下,至今我也没有去取药。2010年7月28日至8月6日期间,我没有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渑池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人报销明细表中2010年8月6日统筹支付医保资金2019.78元不是我签字领取的。
(38)证人王G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5日至7月14日、2009年8月27日至9月4日、2010年1月24日至2月2日,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也未套取过医保资金,我的医保卡放在家里,我丈夫邵某丙什么时候拿走我不知道。
(3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身体不好想用药,通过弟弟杨某丁采用虚假住院、虚开处方的方式取药,2009年7月30日至8月7日、2010年3月24日至4月3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也没有签字领取新农合报销款1951.30元和1835元。
(4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初,我因有冠心病想用药,就通过杨某丁在城关镇卫生院办理假住院手续,虚开处方、虚造病历取药。2009年8月9日至8月18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也没有签字领取医保资金1997.52元。
(4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我因有病想用药,就通过杨某丁在城关镇卫生院办理假住院手续,虚开处方、虚造病历取药。2010年3月16日至3月22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也没有签字领取新农合资金1950.90元。
(4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初,我把新农合证给了杨某丁。2010年4月3日至4月11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也没有签字领取新农合资金1637.30元,我只用了300多元的药。
(4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张某戊,2010年2月23日至3月5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92.73元。
(4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将新农村合作医疗证借给了张某戊,2010年3月11日至3月20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补贴资金1590.80元。
(4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张某戊,2010年1月23日至1月30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92.60元。
(4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张某戊,2010年2月2日至2月10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98.72元。
(4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张某戊,2010年2月23日至3月6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84.62元。
(4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我将新农合证借给了张某戊,2010年4月19日至4月30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新农合资金1831.10元。
(4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张某戊,2010年5月6日至5月15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1992.07元。
(50)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了张某戊,2010年5月25日至6月2日期间,我没有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也未套取医保资金2003.40元。
(5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初,我将医保卡借给了表姑张某戊。2010年5月30日至6月7日期间,我未在城关镇卫生院住院,也没有签字领取医保资金1996.09元。
(5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我因冠心病发作到城关镇卫生院治疗,当时把身份证、新农合证给了张某戊。我没有签字领取新农合资金1956.50元,出院手续是张某戊办理的。
(5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2010年4月份、2010年6月份,我将医保卡借给姐姐张某庚。期间我没有在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2009年6、7月份,我借朋友郑某某的医保卡给张某庚,期间郑某某没有到城关镇卫生院住院。2010年6月份,我又借朋友郭某娟的医保卡给张某庚,期间郭某娟没有到城关镇卫生院住院。2010年4月份,我借黄某某的医保卡给张某庚,期间黄某某没有到城关镇卫生院住院。
(5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我的医保卡被张某某拿给张某庚用。2010年8月25日,张某庚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医保卡办了假住院。
(5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我将新农合证借给了张某庚,我未到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
(5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我将新农合证借给了张某庚,我未到城关镇卫生院住过院。
(5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我未到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是张某某借用了我的新农合医疗证。
(5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我未到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是女儿张某某使用了我的合作医疗证,张某某也借用过李某某的医保卡。
3、书证:
(1)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的户籍证明。
(2)渑池县X镇卫生院关于某被告人身份的证明。
(3)城关镇卫生院药房关于某被告人名下存药情况的记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渑池县X镇卫生院属事业单位法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证实:渑池县X镇卫生院依法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
(6)城关镇卫生院部分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报销支付情况统计表。
(7)城关镇卫生院新农合部分住院病人补助统计表。
(8)渑池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渑合管办(2006)X号证实:城关镇卫生院为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9)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证实:该规定严禁弄虚作假,采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不正当手段某取或变相骗取合作医疗基金。
(10)渑池县X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证实:应严格执行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为参合农民提供假证明、假病历、假票据骗取或套取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11)渑池县卫生局文件渑卫(2008)X号关于某一步规范某农合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主管院长负责院内新农合患者治疗、身份确定、外伤患者伤情甄别工作和定点村卫生所的管理工作,杜某参合患者挂床住院、编造假病历、假处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认真核对患者身份,防止转借合作医疗证或不属新农合补助对象转新农合补助等情况的发生。
(12)渑池县卫生局文件渑卫(2009)X号关于某新农合工作中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通知证实:严禁采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等不正当手段某相骗取合作医疗基金。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渑池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证实:采用伪造或编造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等手段某算医疗费用的,属违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14)渑池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证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某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部分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15)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高某青、王某希、于某花、陈某豆、张雪宝、陈某民、李某建、王某勇、王某月、茹某虎、陈某、张友直、武某敏、张友兰、上某二勤、董某某、罗某某、岳某某、范某某、董某某、阎某某、刘某某、史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贾某某、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邵某丙、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段某某、张某戊、王某癸、白某某、郭某某、邵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医疗费用等。
以上某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借用他人医保卡或新农合证,结伙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住院、伪造病历、虚开处方的手段某取医保资金和新农合资金,其中王某乙骗取x.4元;邵某丙骗取x.34元;杨某丁骗取x.07元;张某戊骗取x.03元;张某庚骗取x.83元;张某壬骗取x.76元。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
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贪污罪共犯论处,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均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积极退赃,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对王某乙、邵某丙、杨某丁减轻处罚;对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邵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某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