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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运通达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聪,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运通达运输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凉亭地区综合管理处一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泽,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运通达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运通达公司与瑞升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运通达公司为瑞升公司运输生铁,运费每x元结算一次,到2008年合同完成后,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最后一次结算,瑞升公司应支付运费x.50元。但瑞升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运费给运通达公司,运通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升公司支付运费x.50元以及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运通达公司与瑞升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运通达公司与瑞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期限为:“运费每x元结清一次,如不够x元按每月结清。”双方在2008年5月进行了两次结算并签署了对账结算单,明确了运费的具体金额为x.50元,双方对结算单认可无异议。运通达公司认可瑞升公司已支付x元的货款,运通达公司的认可已经构成了自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瑞升公司尚欠运通达公司运费金额为x.50元。因两次结算金额均不足x元,故依合同约定该笔运费应当按月结清,即瑞升公司应在同年5月31日前支付运费。则从该日起瑞升公司不支付运费即给运通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瑞升公司应当赔偿。运通达公司主张瑞升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其损失,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其算时间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瑞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运通达公司运费x.50元及赔偿运通达公司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瑞升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瑞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赔偿运通达公司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判决,改判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判忽略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关键因素即双方在合同中以及后续的对账中对于由于逾期支付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逾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二,运通达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系要我方向其支付贷款利息,而非赔偿其损失。运通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混淆了违约金和利息的概念,法律未规定运输合同逾期付款可以要求支付利息。其三,即便原审法院牵强地认为运通达公司要求我方向其支付贷款利息就是要求赔偿其损失,那按照贷款利息赔偿也显属错误,因为运通达公司系运输企业,其经营业务中没有金融业务,其没有如期收到运费并非可以借贷给其他企业而造成贷款损失。对运费的合法收益只能以存款利息的形式获取。故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我方的逾期还款利息。

运通达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我方与瑞升公司签订的虽然是运输合同,但经结算后依据明确了瑞升公司所欠款项,双方的关系已经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计算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升公司与运通达公司在2008年5月进行的两次结算,明确了瑞升公司尚欠运通达公司运费x.5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至此运通达公司关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瑞升公司应根据结算金额向运通达公司支付运费尾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换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明确的标准及计算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瑞升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运通达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瑞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1元,由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潘静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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