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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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与昆明千汇旅行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千汇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富民大厦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招商国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千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千汇旅行社业务部门与招商国旅业务部门经办人马春丽以双方旅行社的名义以传真件方式签订合同,招商国旅将所组X人赴海南、北海、桂林的团队交千汇旅行社负责操作,约定团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招商国旅支付部分团款,尚欠团款x元。千汇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招商国旅支付团款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以招商国旅的名义与千汇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并以招商国旅计调中心的旅游服务专用章确认协议,其行为表象足以使千汇旅行社相信发生业务的对方是招商国旅,合同相对方人员马春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招商国旅应当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对于尚欠的团款,应由招商国旅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招商国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千汇旅行社团款x元。案件受理费789元,由招商国旅承担394.5元,其余394.5元退还千汇旅行社。

原审判决宣判后,招商国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千汇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中千汇旅行社提交传真件是复印件,既没有招商国旅接收传真的号码也不符合招商国旅所使用的传真件样式,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传证件上招商国旅计调中心的印章是虚假的,招商国旅没有马春丽这名工作人员,马春丽的行为不能代表招商国旅。原审依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的传真件认为马春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招商国旅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千汇旅行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招商国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与案外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的传真件、计划表、游客名单,欲证明招商国旅使用的传真件样式与千汇旅行社原审中提交的传真件不同,招商国旅在旅游业务往来中并不使用招商国旅计调中心的旅游业务专用章确认协议,千汇旅行社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招商国旅的交易惯例不符。

二、招商国旅团队接待计划表,其上加盖有招商国旅计调中心的旅游业务专用章,欲证明千汇旅行社原审中提交的传真件上加盖的招商国旅计调中心的旅游业务专用章是虚假的。

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千汇旅行社自认已收到的x元团款不是招商国旅支付的。

四、马春丽的证言,欲证明本案中的团队及团款的支付与招商国旅无关。马春丽到庭作证称:马春丽并非招商国旅的员工。马春丽受石林县X镇东门社区东门居民小组的委托为该居民小组寻找一家旅行社安排小组成员赴桂林、北海、海南旅游。马春丽通过招商国旅的朋友获取了一份盖有招商国旅合同专用章的旅游合同,并以招商国旅名义与东门居民小组签订旅游合同,招商国旅为居民小组旅游团队成员购买了保险。此后马春丽在广告中看到千汇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更为便宜,遂将该旅游团队交由千汇旅行社接待。在千汇旅行社接团过程中,马春丽除已支付的团款x元外又另行支付了团费x元。认可千汇旅行社原审中提交的盖有招商国旅计调中心旅游业务专用章的传真件中“马春丽”系其签名。

五、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马春丽受石林县X镇东门社区东门居民小组的委托为该居民小组寻找一家旅行社。

六、2009年3月7日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千汇旅行社全陪导游杨金仙及地接旅行社导游在海南省已经收取了游客的3000元,付款人为李宝亮。

七、2009年3月8日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千汇旅行社在接团过程中强迫游客消费,游客不得不又向千汇旅行社全陪导游杨金仙支付了x元,由杨金仙转交给了地接旅行社的导游。

经质证,千汇旅行社对证据一、二、五、六、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招商国旅持有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反而证明了x元团款是招商国旅支付的。马春丽出具的证言,千汇旅行社除认可传真件中的“马春丽”系马春丽本人签名外,对其他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马春丽系招商国旅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招商国旅。

千汇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调取的旅游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欲证明招商国旅为本案团队成员53人购买了旅游保险。

二、旅游业务往来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在本案之前马春丽曾以招商国旅名义将游客毕英一行四人交由千汇旅行社接待,操作模式与本案完全一致。

三、旅游业务往来传真件及相关单据两组,欲证明在千汇旅行社与招商国旅以往的业务往来中招商国旅曾使用过多枚印章,而并非仅使用招商国旅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印章确认协议。

经质证,招商国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为本案中的团队购买过保险,但主张此后马春丽未将团队交给招商国旅接待,该团队与招商国旅再无关联。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千汇旅行社申请,本院到石林县X镇东门社区居委会调取了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旅游者或者旅游团队)为东门社区居委会东门居民小组,乙方(组团旅行社)为招商国旅,在乙方签章一栏有马春丽的签名并盖有招商国旅的合同专用章。

经质证,招商国旅及千汇旅行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招商国旅提交的证据一及千汇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招商国旅提交的证据三、千汇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一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旅游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招商国旅提交的证据二,千汇旅行社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及马春丽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阐述。招商国旅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千汇旅行社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招商国旅均提出异议,认为马春丽不是招商国旅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团队及团款的支付均与招商国旅无关。马春丽除支付了x元团款外又另行向千汇旅行社支付了团费x元,故马春丽尚欠的团款应为x元。千汇旅行社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石林东门社区居委会东门居民小组与招商国旅签订的旅游合同、千汇旅行社提交的招商国旅为团队购买保险的旅游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以及千汇旅行社原审中提交的与招商国旅的往来传真件,已经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证明招商国旅工作人员马春丽以招商国旅名义将招商国旅所组X人旅游团队交由千汇旅行社接待的事实。至于马春丽作证表示其并非招商国旅员工,本案团队接待的委托均系其个人行为等,因马春丽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旅游合同、旅游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千汇旅行社原审中提交的传真件系书证原件,马春丽亦认可其在传真上签名的真实性。招商国旅主张传真件及其上加盖的印章与招商国旅使用的传真件样式及印鉴不符等,属于招商国旅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能据此否认传真件的真实性。对于招商国旅主张马春丽除支付了x元团款外又另行向千汇旅行社支付了团费x元,本院认为,招商国旅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从证据的内容看也不能反映该x元系马春丽所支付,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招商国旅对原审确认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招商国旅工作人员马春丽以招商国旅名义与千汇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招商国旅承担。对于尚欠千汇旅行社的团款x元,应由招商国旅支付。招商国旅主张马春丽除支付了x元团款外还另行向千汇旅行社支付了团费x元,该x元应在尚欠团款x元中予以抵扣,因招商国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马春丽的行为界定为表见代理系对法律理解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原审判决结果与本院二审拟作判决结果一致,本院对原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蔚然

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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