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某某水泥厂职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索某某,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高某某发生纠纷,后其用水果刀将高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外伤致肠系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另认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x.5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卧室睡觉,李某某手里拿着水果刀进来,对其说:是你死还是我死,其没说话,李某某突然用刀朝其肚子上扎了一刀,其连忙起来把刀夺下来,然后就去医院了。
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因琐事与高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某对其殴打。案发当晚,其很生气,就来到高某某睡觉的卧室,对他说“是你死还是我死”,高某说话,其就拿刀朝高某肚子上捅了一刀。
3、证人高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李某某和父亲高某某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吵架、打架,其父亲想离婚,而其母亲不同意,其父亲有时会因为吵架而打其母亲,其在场见过几次。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外伤致肠系膜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价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属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据此再减轻其刑罚理由不足,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上诉人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系初犯、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起,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属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李某某持刀照其丈夫腹部刺的行为明显是追求损害结果的直接故意行为,且案发时双方并未处在矛盾争执中,被害人亦未对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案发前的双方矛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认定被害人一方过错理由不足,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